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英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之廟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淨重0.1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林英輝所丟棄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英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迄依檢察官之指揮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而仍未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又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而不知悔悟,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無因此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及包裝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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