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贊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贊彬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口欲右轉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蔡昀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道駛至,上開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蔡昀熹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昀熹告訴被告朱贊彬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朱贊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朱贊彬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