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五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捌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因被告鄭凱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一點五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五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鄭凱文為警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五包,經警以軍備局二0四廠毒品檢驗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八六八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八一五公克)等情,有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一四三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上開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五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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