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2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676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8日9時45分許,由 鄭旻欣 駕駛行經臺三線十分寮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巡佐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6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板車是載挖土機,但是挖土機是整體,不能拆解,不能分裝,它就是這麼重,沒有辦法拆開載運。我們已經有申請通行證,但尚未下來,原裁決處罰太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676號之自用大貨車,於96年10月8日9時45分許,由鄭旻欣駕駛行經台三線十分寮路口時,有載運整體物核重21公噸,總載重35公噸,超重1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巡佐乙○○當場攔停,並會同上開自用大貨車司機鄭旻欣至亞泥地磅站過磅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巡佐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與甲○○是8點到10點的交通稽查勤務,在攔查地點發現那部車載著挖土機,我就攔他,並請他出示證件及臨時通行證,違規司機說沒有臨時通行證,只有行照、駕照,我們告知他車子有超載的情形,請他會同到我們交通隊特約的亞泥地磅站過磅,確定有超重,就依規定舉發;我們舉發的同時,他的車子是行向我們的,後來該車看到我們,就往小路行駛等語明確,及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與巡佐一起服交通稽查勤務,在路口,我們朝內灣方向在等紅燈,後來對向有一臺大貨車載著挖土機,他看到我們就直接右轉,往舊臺三線的小路走,我們巡佐就很機警,一看就是超載,所以就左轉,在攔查地點把他攔下來,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及通行證,他沒有出示臨時通行證,我們就請駕駛人到亞泥去過磅,發現他超載的情況嚴重,依規定舉發等語甚詳,互核大致相符,而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這臺F3-676號的大貨車有超載的違規情形,對於此點有無意見?)沒有錯等語在卷,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按。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6年10月
8日9時45分許,由鄭旻欣駕駛行經臺三線十分寮路口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
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
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95交抗字第953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及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之21公噸,經警查獲當時復未有臨時通行證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意旨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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