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 王紹驊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