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不待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