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世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江世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江世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世煌(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扣押2支手機,今該案業已判決,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97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等罪,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均未援引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則本已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再者,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僅函覆請本院依法處理,而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5號卷第11頁),更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非屬得沒收之物。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電子產品(iPhone│1支│江世煌│1.金色,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張,IMEI:000000000000000││││││2.本院107年度保管字第1285號編號6│├─┼────────┼──┼───┼──────────────────┤│2│電子產品(華碩黑│1支│江世煌│1.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色手機)│││089││││││2.本院107年度保管字第1285號編號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