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66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
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為原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26頁、第29頁)。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
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本院裁定乙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