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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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 洪李阿素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李阿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0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24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視障、心臟病等疾病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兒子給付之扶養費用6,000元並由女兒支應其餘開銷。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63頁、第106頁、第34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4285元((11890×9)+(12485×15)=294285))。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4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4285元,已無餘額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06275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606275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相同子女給付費用6,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49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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