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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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瑞華 相對人 陳俐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5年11月止,已返還陳俐全及其父陳○○(即原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6,703元,已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金88萬元將近8成之比例,如此還要拍賣房子,並趕走獨居該屋之80歲老人,希望本案能重啟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清償或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5月14日向案外人陳○○借款88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設定8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陳○○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催討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已清償68萬6,706元之債務云云,然上開主張核屬對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上所述,與原裁定合法與否無關,且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得予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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