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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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台大工程行負責人 鄭敏郎 承包高雄縣○○鄉○○路○○○巷○○號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裝潢工程之同時,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該整修裝潢工程所產生之黃色泡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甲○○明知其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裝潢工程所產生之黃色泡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運往梓官鄉蚵寮國小後方海岸線旁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受台大工程行委託處理黃色泡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受鄭敏郎之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伊是將廢棄物放在梓官鄉農會房舍旁之路面上,再請梓官鄉公所之垃圾車運送至焚化爐傾倒,伊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海岸線旁,伊也不知道海岸線旁之黃色泡綿廢棄物是誰傾倒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梓官鄉農會總務主任劉景雲在原審法院中證稱:「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工
程是由台大工程行負責,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廢棄物如何處理,依慣例是由台大工程行全權處理,我不知道廢棄物後來是由何人處理,我也沒有看到何人將廢棄物載至蚵寮國小後方海岸線旁棄置,案發後我才看到有人請梓官鄉公所之垃圾車將廢棄物載走,我不知道是何人請的,我也不知道載至何處,照片所示海岸邊之泡棉確實是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之泡棉」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證人即台大工程行負責人鄭敏郎證稱:「我有承包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工程,沒有特別約定廢棄物如何處理,依慣例是由我們負責處理,我請被告處理廢棄物,被告說他有申請處理廢棄物之執照,但是否核發下來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先把廢棄物堆在房舍外之馬路邊,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在遭人檢舉後他才分類泡棉與磚塊,再請梓官鄉公所之垃圾車將泡棉載走,磚塊則由被告自己處理,我沒有看到何人將泡棉丟在海岸邊,照片所示海岸邊之泡棉確實是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之泡棉」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處理清除廢棄物之執照,我受鄭敏郎之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案發後環保局來告發,我才請梓官鄉公所垃圾車清除馬路邊及海岸邊之泡棉」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証人劉景雲在偵查中所証述:工程是由鄭敏郎承包,再由甲○○負責清除,廢棄物被倒在海邊,我們被環保局開單後,通知甲○○,他才請鄉公所的車載去焚化爐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相符。足證被告確為清理上開黃色泡綿廢棄物之人,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棄置在該海岸旁之黃色泡綿數量龐大,高雄縣○○鄉○○路○○○巷○○號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工地距梓官鄉蚵寮國小後方海岸線旁亦有一段距離,倘非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收集後運往海岸邊傾倒棄置,何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將上開廢棄物運往海岸邊傾倒棄置﹖且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時,若事不關己,被告何以會請梓官鄉公所之垃圾車前往清除上開廢棄物﹖準此,足認將上開廢棄物運往海岸邊傾倒棄置者確係被告所為甚為明灼;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屬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裝潢工程所產生之黃色泡綿,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高縣環四字第四八二七五號函及附件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該批廢棄物之來源係事業機構所產生,是本件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㈢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將梓官鄉農會房舍整修裝潢工程所產生之黃色泡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運往梓官鄉蚵寮國小後方海岸線旁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亦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高縣環四字第四八二七五號函
及附件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高縣環四字第四0七六二號函及附件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台大工程行八十九年十二月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梓官鄉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稿、台大工程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估價單、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第一二四一號代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等資料(除照片外均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一百萬元,修正後新法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公訴人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事証明確,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棄置廢棄物之時間尚短,所犯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及該海岸邊所棄置之黃色泡綿廢棄物業已全部清理完竣,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高縣環四字第0六二八四號函及附件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梓農會字第00三八號函、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第一二四一號代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等資料(除照片外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與修正後之新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刑度相同,併科罰金部分舊法規定一百萬元,新法規定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罰金刑之金額新舊法規定應係相同)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徑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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