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0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一0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及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二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錢櫃KTV七0六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淨重二點一一公克)、非其所有之K他命空瓶三瓶及吸管一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四三八四號檢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又有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淨重二點一一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0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
一、一0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一0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七0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M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據被告坦認在卷,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戒絕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十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淨重二點一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空瓶三瓶及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關,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業如前述,與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犯罪時間業已間隔五月有餘,則被告所犯此二部分之犯行,顯難認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