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八三四號、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己○○基於收受贓物即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寅○○身分證(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內埔鄉遺失)為贓物,竟仍予收受;嗣己○○進而與戊○○(另案偵查中)及綽號「阿鴻」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自己住處,由戊○○(另案偵查中)及「阿鴻」各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先貼上戊○○照片於該身分證上,後影印,予以變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戊○○,以供戊○○行使。嗣將「阿鴻」之照片貼在上開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予「阿鴻」,以供「阿鴻」行使(不能證明己○○有與戊○○及阿鴻者共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寅○○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明知「阿鴻」所交付癸○○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卯○○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丙○○、乙○○、子○○、辛○○、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各一紙,均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伺機再為變造使用。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放置上開證件於車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甲路新市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其中辛○○身分證業已領回)。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己○○將丁○○所交付,為擔保債務而暫時置放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同上自己住處,將自己之照片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以供行使。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詳姓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小黑」持之申辦行辦理行動電話,並由「小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甲司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甲司),冒用丁○○名義,偽造丁○○之簽名於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甲司之權益。
(四)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向壬○○借得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在上址住處,將自己照片貼在壬○○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委由不知情之圖章刻印店盜刻壬○○印章,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某時,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前往高雄市高雄灣仔內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黏上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蓋上盜刻之壬○○印文二枚,及偽造壬○○簽名一枚,持向該郵局申請開戶,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及郵局管理郵政儲金之正確性。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案外人 王碧蓉 租住處(地址不詳),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王碧蓉綽號「 珊珊 」之女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車主庚○○,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屏東縣○○鎮○○路北極殿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予以收受,並懸掛母親WLQ-一0九號之機車車牌以掩飾,供己騎用,嗣經警據線報查獲。
三、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某檳榔園內,為據報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警員查獲己○○收受機車贓物(前開事實二部分),並將之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頭溝派出所接受詢問,己○○於警員詢問時,竟向員警 潘皓仁 出示前開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然為警識破。同時並為警員自其皮包內取出前開貼有戊○○照片之變造後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貼有「阿鴻」之變造後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經傳訊丁○○了解其身分證遭變造之案情,丁○○提出電話甲司寄至其住處之帳單表示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而又查出上揭己○○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又查明己○○涉案證據,經簽發搜索票命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住己○○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又查出其冒用壬○○名義在郵局開戶,並扣得盜刻之壬○○印章一枚,及以壬○○名義開戶之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始知上揭全部事實。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浩仁 、 鍾毓榮 、丁○○、壬○○、 范政森 (庚○○之父)、丑○○、癸○○、乙○○、卯○○、丙○○、辛○○、子○○、 鍾玉招 、 余德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范政森贓物認領保管單、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變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子○○、丙○○、癸○○、乙○○、卯○○之國民身分證,及丑○○、癸○○、卯○○之駕照,及辛○○之身分證認領保管單,及郵局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壬○○存摺及印章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供承持有車主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屏東縣○○鎮○○路北極殿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且被告亦無收受之行為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庚○○之父范政森於上開時地所失竊,已據范政森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據證人王碧蓉原審證稱:「我有交一部車給被告,這輛機車是 藍光明 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交給我的˙˙˙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說偷來的,他說要給我騎,他就放在我租屋的樓下騎樓˙˙˙後來被告問我有沒有車,他說沒車可騎,我說門口有一輛機車沒有牌,他敢騎就去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該機車既沒車牌,王碧蓉又未交付行車執照,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豈有不起疑之理,且被告被警查獲時該機車已掛上其母親所有之WLQ─一○九號車牌,足見被告係知該機車為贓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收受寅○○等人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身分證,及收受贓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侵占丁○○及壬○○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變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其變造丁○○、壬○○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其偽造台灣大哥大甲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戊○○(另案偵查)間,就變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小黑」持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及利用不知情之圖章刻印店盜刻壬○○印章,皆為間接正犯。前揭犯罪事實一,其中(二)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一次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其二次收受贓物(不括包收受機車贓物)、二次普通侵占、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一部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行為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或變造身分證供行使;而所犯普通侵占罪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行使變造 吳正璋 、壬○○之國民身分證意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收受機車贓物罪部分與前開收受國民身分證贓物罪間,其犯罪態樣不同,難謂有連續犯關係,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固無不合,但附表編號四、五、六、九部分,原判決併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屬可議;且附表編號二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有未合,編號七、八部分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不存在,亦宜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贓物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法、所生之危害,其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六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四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戊○○及綽號「阿鴻」者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至於甲訴意旨認被告有盜刻吳國和印章、盜刻國和雞肉食品印章,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犯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交由「小黑」申請,伊並不知上情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名│數量│備考│├───┼───────────────┼────┼──────────┤│一│偽造之壬○○印章│一顆│扣案│├───┼───────────────┼────┼──────────┤││台灣大哥大甲司門號0九五三七七│各一枚│未扣案(存於台灣大哥│││五一七二、0000000000││大甲司。其內容詳九十│││、0000000000、0九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第││二│0000000、0000000││七十六頁至九十三頁證│││五二七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物)│││」申請人簽章欄上,及「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之丁○○之署押│││├───┼───────────────┼────┼──────────┤│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壬○○│印文二枚│扣案│││之印文及署押│署押一枚││├───┼───────────────┼────┼──────────┤│四│變造之寅○○身分證影本(貼李文│一張│扣案│││龍照片)│││├───┼───────────────┼────┼──────────┤│五│變造之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所│一張│扣案│││貼之「阿鴻」照片│││├───┼───────────────┼────┼──────────┤│六│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所貼林│一張│扣案│││立大之照片│││├───┼───────────────┼────┼──────────┤│七│變造之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未扣案(黏貼於附表編│││││號九帳戶申請書上)│├───┼───────────────┼────┼──────────┤│八│變造之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一張│未扣案│││所貼己○○之照片│││├───┼───────────────┼────┼──────────┤│九│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一本│扣案│││七五七0七七號郵政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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