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元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百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右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嗣再變更訴之聲明,就請求金額其中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其追加或變更後之請求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蝦料雙線流程設備,總價款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其後上訴人二次追加訂購機械設備,計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扣除上訴人訂購而未按裝之機械設備價額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上訴人應付款項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七元,並經上訴人陸續付款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經兩造同意扣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另兩造原約定使用吊車,被上訴人改用升降機而減省費用,同意扣除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堆高機施工,致上訴人之堆高機受損送修,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部分修理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總計應扣除五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元,餘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六元,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為支付,及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二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記帳費之補貼(嗣均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提示)。(二)惟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願依訂價七點七五折供貨,則系爭合約正確之總價款應僅為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中機械款總價額應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以此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遲延罰款為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依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一千零二十六萬零八十六元,而上訴人實際付款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已溢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於原審主張溢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上訴後擴張聲明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再變更聲明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既已溢付款項,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一併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及所有報價單均經雙方詳閱後共同簽訂,尤其報價單每一頁頁首均經上訴人簽章確認,各項金額數字並記載具體明確,且合約書訂購總價係以國字記載綦詳,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叄仟捌佰貳拾叄元整(含稅),與報價單內之總價亦完全吻合,故系爭合約書雖誤載實際議價折數為七.七五,其真意實為依總價百分之七.七五予以優惠折價,已至為明顯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含系爭合約及第一次追加設備之項目明細)、請款單等之真正,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時,同意上訴人扣除遲延給付之罰款、堆高機修理費用、改用升降機減省費用等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二頁、第八一頁、九六頁、一三七頁、一五九頁)。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一)系爭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合約,其真意究係依報價單訂價之七.七五折計算價款?抑依報價單訂價金額給予百分之七.七五折扣(即依訂價百分之九二.二五計價)?(二)上訴人之溢付款為何?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等,若涉及價格折讓者,均係以報價之七點七五折(77.5%)計價。其詳如下:
1、據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七項「更購」項下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合約有隨時變更計劃之權...,對增減數量依本合約之比率(77.5%)計算;三年內新增機器以本合約價格交易,不含零件及備品等語。
2、據卷附二件報價單(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頁,分別為系爭合約及第一次追加設備之報價單)所示,系爭合約上於「機械總價額」、「按裝及吊車費用」項下均另一欄記載有「議價金額7.75折」之文字;第一次追加設備報價單上,於「機械金額」項下另一欄亦記載有「議價金額7.75折」之文字,工資及零件則不予折扣,此亦與系爭合約上開「更購」項下記載之交易條件相符,顯係延續原契約而來。而系爭合約之價款,實際上固然按訂價百分之九
二.二五計算而得,第一次追加設備之機械款項,即係依訂價百分之七七.五計算。
3、卷附請款單第二頁「扣除金額明細」項(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按裝之機械設備,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部分,本院核對其品名及金額,均係依據第一份報價單所載報價之七點七五折計價。
(二)上開文件均係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蝦料雙線流程設備而陸續製作,具有一貫性,而其上文字之記載,既顯明兩造間關於交易價格係以訂價之七點七五折計算,其真意已至為明顯。而關於價款之數字計算,按之經驗法則,其誤以百分之七點七五折讓之可能性則相對偏高,而有計算錯誤之可能,當事人若非加以驗算,尚難期其一望即知係以原價百分之七十七點五(七點七五折)或百分之九十二點二五(百分之七點七五折讓)計價,即無以數字之記載(不論係阿拉伯數字或國字記載),推翻明確而易於膫解之文字記載之理。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代表人間之對話錄音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澎 確曾陳述「你要跟我討這些錢,因為那是我優待你的」、「你假如堅持我優待給你的,一定要跟我討,我絕對不要給你;你又要跟我扣錢,又要跟我討優待你的東西,我絕對不要給你」(上訴人:那是我們議價的金額,哪是什麼優待的?)「議價金額,白紙黑字,我不是沒寫出來」等語,有錄音帶譯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亦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價款之記載確與雙方真意互有出入,致上訴人有溢付款項之情形。
(四)綜上,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乃按報價單訂價之七點七五折計算價款,是上訴人主張溢付款項,自屬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蝦料雙線流程設備。按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願依議價折數七點七五折(即原價77.5%)供貨,上訴人實際訂貨原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含機械設備0000000元、按裝吊車費用0000000元、百分之五營業稅556140元),以七點七五折計算為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即(機械金額0000000元+吊車費用及按裝費用0000000元)*77.5%+稅金431008元=0000000.5元},惟因擬定合約書之人誤七.七五折為折扣百分之七.七五,以之計算雙方議價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即(機械總額0000000元+按裝費用及吊車費用0000000元)*92.25%+稅金513039元=00000000元},超出應付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且均為雙方所未查;(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次追加訂購機械設備,按之雙方原訂合約,新增機器依同一折扣價格交易,零件及備品則不予折扣,是上訴人訂購機械原價一百七十萬零二百三十元,以七點七五折計算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加計工資零件(不予折扣)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稅金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嗣第二次追加機械金額三萬九千元(因附贈原料桶及按裝費而不打折),備品及其他零件三萬八千六百元(不打折)。合計此部分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元+39000元+38600元);(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請領餘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因上訴人有部分訂購之機械或設備並未按裝,經被上訴人予以扣除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收受訂金日起九十日內交貨完成,否則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價百分之零點一,被上訴人逾期一百零四日,而系爭合約之機械總價額九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即原價0000000元扣除77.5%之折扣),應罰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惟被上訴人對此甚為不悅,上訴人乃同意將罰款減半,即僅予罰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又兩造合約原約定使用吊車,被上訴人改用升降機而減省費用,同意扣除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堆高機施工,致上訴人之堆高機受損送修,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部分修理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以上各項總計五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元,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應付餘款時,同意上訴人予以扣除,扣除後請領款項為四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六元,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為支付,及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二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記帳費之補貼(嗣均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提示)。惟依兩造系爭合約,上訴人應付款應按原價七點七五折計算,則系爭合約機械款總價額應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以此為基準,計算遲延罰款為八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而被上訴人請款之時兩造合意減半計算,即為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加上上開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兩項扣款,則本項正確之扣款金額應為五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四)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六萬零八十六元(0000000元+0000000元+39000元+38600元-278215元-507567元+30000元=00000000元),而上訴人實際付款額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付款三百二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付款四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年一月六日付款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總計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是上訴人已溢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業經提出上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等為憑,被上訴人就其於最後一次請款時,曾經同意上訴人扣款之情,並如前述,及就上訴人提出計算式之金額,除其中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遲延罰款為上訴人事後按七點七五折計算合約機械價款後,據以計算所得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兩造間合約之真意既就價款約定以訂價七點七五折計算,經本院審認如上,及上訴人主張按合約機械款總價(七點七五折計算)及被上訴人同意減半計算之方式計算違約罰款為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經核亦無錯誤。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溢付款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核屬正當。上訴人依合約支付之款項既已逾應付款,則上訴人主張為支付兩造契約餘款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七千零一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即追加部分)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追加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金錢給付部分)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明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連同追加及變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0~T48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日│面額│├──┼─────┼───────┼───────┼─────────┤│一│AP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九十年八月十日│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銀行潮州分行│││├──┼─────┼───────┼───────┼─────────┤│二│AP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九十年八月五日│三萬元││││銀行潮州分行│││└──┴─────┴───────┴───────┴─────────┘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