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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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明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1、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請陳報是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前置協商方案協議書、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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