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育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聯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因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供聲請人主張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可見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僅有一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而該車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逾34年,應無殘值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指定遺產管理人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或表明願預納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未能獲有意願擔任人選同意,亦不願預納管理報酬。本件被繼承人固無其他遺產,遺產管理人仍須進行例行性法定職務而支付必要費用,因而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亦有管理報酬請求之權利,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遺產資料,又不表明可預納本件之管理報酬,難以保障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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