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裕於民國109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AMB-2969)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竹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竹香南路與浸水北街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設置幹支道號誌時,雖其為直行車之右方車,然經過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至撞及由告訴人 林建勳 所騎乘,沿新竹市浸水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即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林建勳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右眼瘀傷、陰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