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
110年度聲字第1245號被告 林振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高齡67歲,須撫養妻子,家中生活困頓,被告罹患包含惡性腫瘤等多種疾病,且曾因脊椎側彎於民國110年3月5日就醫,原預計診療後進行開刀手術,囿於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被告鼻竇炎發作,恐再次誘發惡性腫瘤;另被告在所內因罹病因素,無法順利進食,造成被告體重下降、免疫力降低,其他有關右耳疾患均需開刀治療,眼睛亦已經出現嚴重散光,衡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須考量之因素、刑罰權執行之順暢、兼顧人權保障,希望予以交保,得以在外接受精密檢查,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述與證人不符,足認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10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接見通信等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裁定解除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參酌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為犯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尚未確定);則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歷年來就診之病歷資料為佐,然經函詢法務部○○○○○○○○被告之身體狀況後,經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入所後,因高血壓、糖尿病、牙周炎、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泌尿道感染、低血壓、失眠等於所內定期門診,醫師表示被告目前病況可藥物持續治療,惟自述罹患鼻咽癌部分(6年前),如有不適建議至醫院進一步檢查,以釐清病情,看守所將遵照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檢查,有該函覆暨檢附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
五、從而,被告雖罹患上述所稱疾病,然於所內已經有定期就診,經過醫生診治,看守所並表示如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亦會安排戒護就醫,則參酌該函覆內容,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或有何急迫性之情狀,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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