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紀茂媚 相對人紀 魏秀英 關係人 紀茂傑
紀鈞寶
紀茂嬌
紀茂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紀魏秀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紀茂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魏秀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茂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魏秀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紀茂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臺灣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黃立中 於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失智病程超過6年,且近2年皆達中至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相對人罹患上述疾病,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能力,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能力,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紀茂傑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紀茂傑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及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紀茂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紀茂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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