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勝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勝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志勝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操作手槍及子彈後,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固定夾夾住其所購買模型槍內之槍管並以腳踩住,供其所有之電鑽將槍管內阻鐵貫通,次以電鑽搓磨鐵管至與模型槍內所附塑膠撞針模型之粗細一致並組裝入手槍內,以及另取出水鴛鴦鞭炮、喜得釘之火藥後混和摻入彈殼內,並以其所有之虎夾將玩具槍底火壓入子彈底火後,再貼上鋁箔紙,以此等方式分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惟其所著手製造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嗣經警 於108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槍彈、虎夾2臺、電鑽1臺(含鑽尾3支)、游標卡尺、尖嘴鉗、固定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喜得釘
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及迷你車床架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潘志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間3、4月間購入本案槍彈至被查獲為止,槍彈之狀態都一樣,沒有被其改造過,之前於警詢中曾經坦承製造槍彈,是因員警誤導,當時正在退藥,不知道自己講什麼,後來在偵查中及先前準備程序會坦承是怕講錯會被判更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曾經在警詢及偵查中有坦承製造槍彈之行為,倘如被告確有製造行為,被告於偵查中理應對於改造過程更為詳細描述,但被告僅有簡單回答,佐以員警辦案常利用犯罪嫌疑人希望趕緊離開該區域的心理弱點,對犯嫌說「沒關係,你趕快講一講,我簡單辦,就讓你趕快回去了」,而被告不諳法律,對於製造槍枝或持有槍枝之刑度差距有多大,以被告之學經歷而言,並不清楚,被告只會覺得警察已經說簡單辦,辦一辦就可以趕快離開,才會順應著警察的意思製作筆錄,延續至檢察官前自然不會更易說法,會於法院審理時變更說法,是因為他後來才發現原來兩者的刑度差這麼大,始為否認;又依證人 林智慶 之證詞可知,扣案之工具絕大部分都是他與被告一起工作的工具,不能因為有扣押這些工具就說被告有改造槍彈,畢竟扣押之工具也沒有驗到與查獲槍枝有相關連之鐵屑等物;證人 吳雅雯 亦證稱她有跟被告同住過,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把玩該槍枝,甚或拿那些工具來改造手槍;況被告並無槍彈之前科,殊難想像僅憑友人說法,再用扣案之粗劣工具,就能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被告僅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5月10日,在其位於前揭居所內,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子彈9顆、虎夾2臺、電鑽1臺(含鑽尾3支)、游標卡尺、尖嘴鉗、固定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喜得釘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及迷你車床架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4、83至8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吳雅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21至328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732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頁29至37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槍彈、虎夾2臺、電鑽1臺(含鑽尾3支)、游標卡尺、尖嘴鉗、固定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喜得釘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及迷你車床架1臺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及彈殼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9顆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包內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780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告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被告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改造手槍、彈夾、子彈9發是我本人
所有,改造手槍是我於奇摩拍賣上向擎天模型以7,500元購買操作槍,購買操作槍時有附送彈夾和模型彈頭、彈殼,我買回來改的,購買來的模型槍附有實心合金製槍管,朋友有跟我說把槍管打通後就可以擊發,我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的租屋處用固定夾夾住操作槍附的實心合金槍管(槍管中段為實心的)後,用腳踩住後以電鑽將中段實心部分打通,只是將槍管打通而已,並沒有設計圖,也沒有拉來復線,迷你車床架是從網路上以250元買得,本來買來是要固定的,但第一次使用後壞掉了;另朋友告訴我說將我買來附送撞針模型樣,改成鐵製的就可以擊發火藥子彈,所以我將小支鐵管裝在電鑽上,比照塑膠製撞針,再用鑽石搓刀磨出來後裝上操作,沒有設計圖;子彈是將水鴛鴦鞭炮、喜得釘的火藥取出後混和,再摻入買操作槍時附的模型子彈之彈殼,另外再買玩具槍底火並以虎夾壓入子彈底火,再貼鋁箔紙後製成;改槍時有使用到扣案之虎夾2臺、電鑽(含鑽尾3支)1臺、游標卡尺1支、尖嘴鉗1支、固定夾1支、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喜得釘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迷你車床架1臺,其他扣案物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之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物是我之前做玻璃的時候留下來的,之後我拿那些工具來改槍管及子彈,改造方式就如警詢時所述,會改造槍彈是因為聽到我一個有槍砲前科的朋友說,模型槍如果槍管貫通之後,就是一把真槍了,我就有點好奇,之後我就拿電鑽將槍管給貫通,撞針是我那位朋友教我怎麼做,我拿鐵棒磨成和原本模型槍附的塑膠撞針一樣,子彈我是拿水鴛鴦的火藥塞到模型彈殼內製成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更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並明確供稱:我記得是在108年3、4月間去買的,當時模型槍是沒有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⒉觀諸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能具體詳細
說明其如何貫通槍管、打磨撞針、填充火藥及底火等槍彈改造製作過程,以及前揭改造方式與扣案之工具之關聯性,而製造成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若非被告確實自己實施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製作,其何能具體說明利用扣案工具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迄於案發後將近6個月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又被告確有為警於扣得虎夾2臺、電鑽(含鑽尾3支)1臺、固定夾1支、喜得釘1包、迷你車床架1臺等物,亦有如前述,自得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有於108年3、4月間,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以7,50
0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操作手槍及子彈後,復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其所有之固定夾夾住其所購買模型槍內之槍管並以腳踩住,供其所有之電鑽將槍管內阻鐵貫通,次以電鑽搓磨鐵管至與模型槍內所附塑膠撞針模型之粗細一致並組裝入手槍內,以及將水鴛鴦鞭炮、喜得釘之火藥取出後混和摻入彈殼內,並以其所有之虎夾將玩具槍底火壓入子彈底火後,再貼上鋁箔紙,以此等方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及製造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未遂等情,應可認定。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從購入本案槍彈至被查獲為
止,槍彈之狀態都一樣,沒有被其改造過,之前於警詢中坦承製造槍彈,是因員警誤導,當時正在退藥,不知道自己講什麼,後來在偵查中及先前準備程序會坦承是怕講錯會被判更重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遭查獲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表明其精神不濟,所以要停止夜間詢問,員警遂於翌(11)日13時30分許始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被告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之前提下,員警始就製造槍彈之手法及與扣案物之使用狀況為詢問,而由被告清楚供述本案製造槍彈之過程等情,有詢問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獲充分且完整之休息,並於精神狀態良好之前提下所為,再佐以其警詢中所供稱使用扣案工具之改造方式,客觀上亦可能改造出被告所期待之成果,又其所述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悉經警方查扣等情,亦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退藥、精神不佳等情形而胡亂供述,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非法製造槍、彈所定刑責非輕,亦與單純持有槍、彈之刑責差異甚遠,行為態樣不同、法律刑責有異,自非被告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前,業已收受起訴書,自當明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起訴書亦附有製造及持有之論罪科刑條文),是被告遲於該時自應知悉,卻仍於該次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製造槍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若非被告確有改造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應無於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時在本院公設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逕為認罪表示,而無端自陷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槍、彈刑責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我有看過警詢筆錄再簽名,內容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訊問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有遭員警誤導而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主張,亦不足採。
⒋證人林智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約在108年間認
識,算是會一起出去做事,我是從事家具噴漆,興趣是修摩托車,工具像是電鑽、尖嘴鉗、固定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老虎夾、剪鐵鉗、固定夾都會用到,喜得釘是工地會看到,有時候會撿到沒有用過的,鐵管也是外面工地現場會撿到再當廢鐵變賣,偵卷第63至69頁扣案物照片之扣案物有些是東西是我的,但哪些是我的不一定,因為我的工具有些跟被告的都一模一樣,出去工作會收在一起,有時會混雜在一起,所以我也沒辦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至296、298至300頁),是扣案之工具部分確屬被告與證人林智慶於工作時會使用到,然此非可即謂該等工具當然不能供改造槍彈所使用。又證人林智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喜得釘是有時工地上會撿到幾顆,但我跟被告自己工作上很少、幾乎不會用到,也沒有用到游標卡尺,不知道迷你車床架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
297、299至300頁),是游標卡尺及迷你車床架已非被告工作上會使用之工具,被告與證人林智慶可能於工地拾獲之喜得釘亦為數顆而已。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游標卡尺、迷你車床架有在本案改造槍枝使用,迷你車床架是從網路上以250元買得,本來買來是要固定的,但第一次使用後壞掉了,子彈是將水鴛鴦鞭炮、喜得釘的火藥取出後混和,再摻入買操作槍時附的模型子彈之彈殼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所扣案之喜得釘為完整之1包,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工具並非全部均係供工作上使用,且非供工作使用之迷你車床架、喜得釘亦經被告具體說明如何使用於改造槍彈,益徵被告確有以警詢時所述使用何等扣案工具改造本案槍彈等事實,自難僅憑扣案物部分為被告與證人林智慶於工作上會使用到乙節,遽認被告並無使用該等工具改造製成本案槍、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⒌辯護人雖傳喚證人吳雅雯到庭證述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雅雯
借錢以購入本案改造之槍彈,且證人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底認識,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108年5月間有同居快1個月,同住在我們租的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交往時被告有跟我借錢,借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偵卷第63至69頁的這些器具,也沒有看過被告把玩槍枝,也沒有看過被告拿偵卷第63至69頁的這些器具對槍做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325至32
6頁)。惟查,證人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借錢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又被告於10
8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吳雅雯沒有跟我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她住在中壢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而證人吳雅雯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後,改證稱:我有時候會從中壢去鶯歌找被告,會住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證人吳雅雯於108年5月間並非連續、不間斷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之上揭居所,是難單憑證人吳雅雯前揭證述即遽論被告僅持有本案槍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及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本案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模型槍內之槍管內阻鐵貫通,在換裝搓磨過之鐵製
撞針之改造行為,仍屬槍枝之「製造」行為;又被告以火藥摻入彈殼內以及壓入子彈底火後,並貼上鋁箔紙,顯然已著手於製造子彈,僅因子彈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嗣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間,因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有槍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8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再於10
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前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行供承改造槍彈
,本案或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被告上揭居處查獲改造槍彈時,先行初步檢視槍枝結構顯粗糙,並非經精密儀器打磨,嗣後於現場發現床頭邊有類似工作臺之木板搭之小長桌,該桌上擺設多項可供改造槍枝之器具,經當場口詢上開物品係做何用途,被告始坦承皆係供槍枝改造之器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301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員警於扣得本案槍彈並檢視,已發現槍枝結構粗糙,又以目視方式即已發現可供改造槍枝之器具放置於桌上,顯見員警綜合扣案物特徵及現場第一時間所見狀況等情,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從而,被告縱有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惟既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故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云云,非可憑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製造改造槍枝既遂及製造子彈未遂,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不長,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又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已坦承製造手槍既遂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惟於嗣後翻異前詞而為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節,有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虎夾2臺、電鑽1臺(含鑽尾3支)、游標卡尺、尖
嘴鉗、固定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喜得釘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及迷你車床架1臺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均係其所有並用於改造本案槍彈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2、85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砂輪機1組、電熔爐1臺(含火槍)、剪鐵鉗1支、銅珠1包、長槍機槍模型2支,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此部分並無在本案使用(見偵字卷第22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但無法擊發;非制式子彈1
顆(欠缺底火及火藥)而無法擊發,惟仍均屬被告犯本案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生之物,其餘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且可擊發,惟擊發後之彈頭及彈殼,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屬違禁物│││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虎夾2臺、電鑽1臺(含鑽尾3│屬供犯罪│││支)、游標卡尺、尖嘴鉗、固定│所用之物│││夾、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喜得││││釘1包、模型彈頭彈殼1盒、鐵││││管4支、改造工具盒1盒及迷你││││車床架1臺││├──┼──────────────┼────┤│3│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但無法擊│屬犯罪所│││發)、非制式子彈1顆(欠缺底│生之物│││火及火藥而無法擊發)│││├──────────────┼────┤││制式子彈6顆擊發後之彈頭及彈│屬供犯罪│││殼│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