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 劉妍伶 被告 潘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另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債務,兩造乃於民國98年1月22日另立債務金額確定及償還契約書,約定其中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0年至104年分期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清償50萬元。然迄今屆期之100年1月、7月債務共100萬元,被告拒不償還,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債務金額確定及償還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金額確定及償還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兩造間債務金額確定及償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債務即均至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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