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無犯罪前科,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乙○○對外積欠債務,遭人討債,需錢甚急,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七鄰水美三七六號之住處內,向甲○○索取金錢,於遭甲○○拒絕後,二人即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左臉頰、後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及後枕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語對甲○○恐嚇稱:「若不拿錢,就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其女兒 賴幸佁 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及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遭人討債而生之家庭爭吵,且參以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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