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重約壹公撮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內某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約一公撮(即一CC)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七二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約一公撮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塑膠瓶裝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液體約一公撮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