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係電腦網路查詢資料)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