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而於同日18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 潘建於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1號被告潘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建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17時起,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