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1,012元(其中205,632元為消費款、3,38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8,771元(其中本金為303,669元、違約金為5,102元)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