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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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第2087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4009)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2087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吸食器1組、杓子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