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鑫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德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依法發函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寄送之退郵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