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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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9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02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9月6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365700號核准自96年9月22日起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銀,原台東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82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5391號提存卷及94年度執全字第3702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