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丙○○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前遵本院88年度裁
全字第3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 胡雲龍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於民國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在案,伊自受讓日起即概括承受該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為胡雲龍繼承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公文、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行使權利事件案
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