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過失傷害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生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偉」駕駛甲○○向不知情之 黃明富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20號1樓之乙○○住所,先經「阿偉」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旋由甲○○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鐵門進入(被訴侵入住宅部份,業據乙○○於98年
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鉗1支破壞上址氣窗白鐵欄杆,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打開大門讓「阿生」一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阿偉」則在車上把風接應,計竊得乙○○所有金雞造型金飾4只(總重約4兩)、金條5條(總重約22兩)、外幣及新臺幣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銀手鍊1條、女用手錶1只、高速公路回數票81張及若干金飾(總重約24兩)等財物。得手後即與「阿偉」、「阿生」持至位於臺北市○○街之金泰興銀樓將金飾變賣,並將賣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無法變賣之物品則予丟棄。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社區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明富、 翁永豐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5至27頁、第103至第
104頁、第143至14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湖山村住戶門牌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時間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金飾保單影本、回數票證影本、手錶說明書影本各1紙、紀念幣圖樣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62054號鑑定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2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所用之小型鐵鉗1支,既足以破壞白鐵欄杆,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不明之小型鐵鉗破壞氣窗上所裝置具有防閑作用之白鐵欄杆,而侵入被害人乙○○之住所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阿偉」、「阿生」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被害人10萬元以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98年2月11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小型鐵鉗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並陳稱業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