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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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 李永森 被告 孫勝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嗣於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於103年5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醫藥費1,095元、精神慰撫金195,000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因房屋施工發生糾紛,被告竟持鐵器揮打伊頭部,伊欲搶下該鐵器復遭割傷左手,伊因而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及左手虎口鈍挫傷併撕裂傷口之傷害,因此支付醫藥費1,095元、精神感到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95,000元,共計受有196,0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正拿鐵鏟清除地面殘留土,發見原告雇用工人違建施工時毀損伊屋簷水槽,乃過去制止,原告就衝過來打伊,伊退避進入屋內,原告亦跟進,伊持鐵鏟防衛,原告伸手要搶鐵鏟,不慎造成其虎口受傷,但原告左耳後頸部傷害並非伊造成。伊早不與原告往來,且為年老體衰之人,如何對原告造成威脅,其請求慰藉金,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鄰居,前因房屋使用、施工等事互有糾紛,101年9月
間,原告與其配偶 潘美惠 修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宅時,委請不知情修繕工人毀損被○○○區○○路○○○巷○○號住處之排水槽、烤漆板、柱子等物。於同年9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原告在其住處前空地,以「你若對師父怎樣,要將你的頭斬掉,我說得出做得到」等言語恐嚇被告。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兩造在上開空地,因施工之事再生糾紛,被告持鐵器揮打原告頭部,原告欲搶下該鐵器時,遭割傷左手,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及左手虎口鈍挫傷併撕裂傷口之傷害。
㈡兩造前開毀損、恐嚇、傷害等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4號),原審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認原告犯共同毀損罪,處拘役15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賠償金額若干為妥當?
五、本院判斷: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持
鐵器揮打所造成,顯見原告此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揮打之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且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鐵器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左手虎口傷
害係原告欲搶奪鐵器自行割傷,伊當時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左耳後方紅腫並非伊造成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證人周明昌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原告係遭被告持鐵器揮打頭部後,欲搶下被告手持鐵器而被劃傷左手虎口等語。且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曾拍攝原告當日左耳後頸處受傷處照片,核與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位置、傷勢均相符合,顯見原告當日確實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之傷害。且上開照片因受光線、角度限制,無法清楚呈現原告左耳後方之情況,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被告自承原告當時手上並未持用任何工具,其自無需持鐵器自衛之必要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調查審認確定在案(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14行以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632元醫療費用
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63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其中582元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按日加徵千分之1金額作為次日本金部分,核屬利息滾入原本再生遲延利息,且其請求依日利率千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36.5)複利計算之利息,顯逾前揭年息不得逾百分之5之規定,均無可取;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逾上開期間暨利息部分,亦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7日至103年6月3日止共250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0元【(計算式:582250/36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及左手虎口鈍挫傷併撕裂傷口之傷害,是原告身體健康與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教師退休,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其101年度計有:利息所得為640,900元、股利所得93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工程人員退休,高中畢業,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9,626元,名下計有不動產共6筆,財產總額共13,845,8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6、80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⑵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是原告雖依民法第18條、刑法第310條、30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伊1萬、5萬元;且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配偶潘美惠、醫師各1萬元、5萬元等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係犯傷害罪,與民法第18條侵害人格權,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10條誹謗罪無涉,且潘美惠、醫師並非被告犯傷害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均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5,652元(計算式:632+5,000+20=5,652)。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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