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七年三月一日陪同女兒到台北考試,所以當天不在現場云云。嗣改稱:那天我不是紅燈左轉,那時剛好號誌是黃燈,我是右轉到待轉區,再直行,我並沒有停下來,後來我有被警員攔下來,警員沒有說我違反何規定,警察要拿我的證件,我說沒有帶,我告訴警察我的姓名及住址,我跟警員說我的小孩要趕時間,警察就讓我走,當時警察也沒有跟我說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仁杰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四川路,異議人由浮州橋下橋之後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那就是四川路二段,如剛才異議人說的,第一個紅綠燈左轉就是華東路,當時四川路誌確實是紅燈,華東路確實是綠燈,華東路往四川路方向右轉上浮州橋,左轉直走往土城方向。當時我們在該處執行取締紅燈左轉勤務,我們都會先看華東路號誌是綠燈,四川路就是紅燈,異議人當時確實是紅燈左轉,是由四川路紅燈左轉,進入華東路,我就上前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異議人為何違規,我也現場告知異議人確實是由四川路違規紅燈左轉,我有請異議人提出駕駛、行照,異議人說沒有帶證件,我就請異議人說姓名等年籍資料,我回報派出所查明異議人所說的資料屬實,異議人說因為小孩子要去考試趕時間,我就請異議人先把小孩送到捷運站,並告知到案日期及權利義務,後再回來簽收違規單,那時候我在該處一直等到十二點十五分,異議人都未出現,當時我有在舉發單上註記,而且我在等異議人的期間,我還另外舉發一件違規,當時我在現場共舉發四件紅燈左轉的違規案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將其攔停續盤問過程情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並無何瑕疵可指。並且本院當庭播放異議人所提現場模擬光碟片可知,由證人所在之執勤位置觀看異議人行車動向,當能清楚目睹,並無錯看之事。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闖紅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仁杰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反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實我也忘記號誌是黃燈還是紅燈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對於其自身是否有闖紅燈乙節,亦無法明確肯定。又異議人雖另以那天有很多騎士被攔下來,我留下姓名、住址時,我可能沒有聽到證人叫我回來云云置辯,惟衡諸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員警進行掣單舉發之過程中,要求違規行為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係必要之手續,亦為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之要件,而異議人既供稱其留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表示舉發員警已準備開單,如此證人李仁杰若無要求其回來簽收舉發單,並告知權利重要事項如到案日期、地點等,豈可輕易讓異議人離開現場,且於附卷之舉發通知單亦記載「未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及權利義務,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未出現」字樣,足認證人就上開事項均予告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無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