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惠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惠欽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惠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鍾惠欽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鍾惠欽因恐嚇、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各罪之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拘役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101年8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28號│102年度簡字第7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28號│102年度簡字第76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8日││├─┴────┼─────────────┼─────────────┼─────────────┤│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26│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3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