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春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段應補充「嗣王春領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就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春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警詢時就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此有被告於10
2年8月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黃建生 之妻即被害人 李汝玉 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王春領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領(所涉毀損器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樹林收費站第10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車左側車身先行不慎擦撞該車道旁安全島後,滑行進入該處第11車道而與當時由 羅金昀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羅金昀臻未受傷),復滑行進入該處第12車道,與當時由李汝玉所駕駛,李汝玉之夫黃建生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發生碰撞,李汝玉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與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領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查中之供述│車輛因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與││││被害人李汝玉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汝玉於警│證人李汝玉於上開時、地駕│││詢時之證述│駛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黃建生於警詢時與│被害人李汝玉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指訴│駕駛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被害人李汝玉發生車禍之│││一)(二)、現場暨車損│事實。│││照片39張││├──┼───────────┼────────────┤│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汝玉因本次車禍受│││1紙│有胸壁鈍挫傷與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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