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於103年
4月5日19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仍於6日下午
2時15分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77號被告黃俊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於民國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處罰金12萬元,並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4月5日19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違規事件通知單│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共安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春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