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統一脆麵1包、7-SELECT甘甜梅1包、青箭口香糖1條等商品(據 許梅蘭 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將上開商品拆封食用後離去。嗣因該店經理許梅蘭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先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1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統一脆麵1包、麥香奶茶1瓶等商品(據店長 鄧昀浩 稱價值總計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在店內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報警(起訴書誤載為店長鄧昀浩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㈢復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統一脆麵1包、麥香水沙連奶茶1瓶等商品(據 林群翔 稱價值總計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將上開商品拆封食用後,於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林群翔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統一脆麵空包裝袋1只、麥香水沙連奶茶空罐1瓶(原起訴書誤載為未拆封之商品,業經發還予林群翔)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梅蘭、林群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志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未到庭,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背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第33頁至背面、第49頁至背面;聲羈卷第6頁至背面),並有證人許梅蘭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分別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第17頁至背面)、證人鄧昀浩、林群翔警詢中證述(分別見警卷第6至7頁;警卷第6頁至背面)可佐。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拆封食用商品之空包裝照片、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4、14至20頁;警卷第2、13至16頁;警卷第2、7至15頁背面)。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志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於商店內竊取陳列商品,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9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於102年6月間因相同模式犯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22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再於102年12月間因多次相同模式犯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簡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前開案件之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正當手段取得其所需物資,反一再任意竊取各該商店開放式陳列之商品,而後於各該店內拆封食用,全然無視於陳列商品之店家對於一般消費者均應透過合法結帳之方式完成交易之合理信賴及尊重他人之財產,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商品價值非鉅,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高,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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