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黃鈞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被告黃鈞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生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8巷與民權路7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路面所設「慢」字警告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李素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民權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李素金因而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素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金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未暫停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右方車先行,亦未依「慢」字警告│││、(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事實。│││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檔名:PICT25││││85,檔案50秒起)││├──┼────────────┼───────────────┤│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明書│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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