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於103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吃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吃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濃度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黃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14號、99年度交簡字第60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7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吃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同上│││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自98年起曾先後2│││表1份│次涉犯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8年起曾先後2次涉犯酒駕,本次係第3次犯罪,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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