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永明 」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廣宏大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周永明,將其登記為廣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廣宏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周永明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五十六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紙),金額總計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如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如果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如果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五十六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如果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廣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同上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參照)、廣宏公司營業稅查核資料(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參照)、廣宏公司統一發票查核資料(同上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二0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廣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㈡國稅局稽查報告書、㈢廣宏公司營業稅查核資料及㈣廣宏公司統一發票查核資料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甲○○乃係廣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甲○○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永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財
物僅有三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日│碼│││├──┼────┼────┼─────┼──────┼─────┤│1│如果廣告│93/06/00│ZW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有限公司│││││├──┼────┼────┼─────┼──────┼─────┤│2│同上│93/06/00│Z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3│同上│93/07/00│AW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4│同上│93/08/00│AW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5│華展廣告│93/06/00│ZW00000000│904,762元│45,238元│││有限公司│││││├──┼────┼────┼─────┼──────┼─────┤│6│同上│93/06/00│ZW00000000│828,571元│41,429元│├──┼────┼────┼─────┼──────┼─────┤│7│同上│93/06/00│ZW00000000│380,952元│19,048元│├──┼────┼────┼─────┼──────┼─────┤│8│同上│93/06/00│ZW00000000│714,286元│35,714元│├──┼────┼────┼─────┼──────┼─────┤│9│同上│93/06/00│ZW00000000│238,095元│11,905元│├──┼────┼────┼─────┼──────┼─────┤│10│重瑞實業│93/07/00│AW00000000│433,600元│21,680元│││有限公司│││││├──┼────┼────┼─────┼──────┼─────┤│11│同上│93/07/00│AW00000000│355,000元│17,750元│├──┼────┼────┼─────┼──────┼─────┤│12│同上│93/07/00│AW00000000│404,000元│20,200元│├──┼────┼────┼─────┼──────┼─────┤│13│同上│93/07/00│AW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14│同上│93/07/00│AW00000000│378,400元│18,920元│├──┼────┼────┼─────┼──────┼─────┤│15│同上│93/07/00│AW00000000│416,800元│20,840元│├──┼────┼────┼─────┼──────┼─────┤│16│同上│93/07/00│AW00000000│333,500元│16,675元│├──┼────┼────┼─────┼──────┼─────┤│17│同上│93/07/00│AW00000000│304,000元│15,200元│├──┼────┼────┼─────┼──────┼─────┤│18│同上│93/07/00│AW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9│同上│93/07/00│AW00000000│326,800元│16,340元│├──┼────┼────┼─────┼──────┼─────┤│20│同上│93/07/00│AW00000000│312,500元│15,625元│├──┼────┼────┼─────┼──────┼─────┤│21│同上│93/07/00│AW00000000│396,000元│19,800元│├──┼────┼────┼─────┼──────┼─────┤│22│同上│93/08/00│AW00000000│404,000元│20,200元│├──┼────┼────┼─────┼──────┼─────┤│23│同上│93/08/00│AW00000000│297,000元│14,850元│├──┼────┼────┼─────┼──────┼─────┤│24│同上│93/08/00│AW00000000│368,000元│18,400元│├──┼────┼────┼─────┼──────┼─────┤│25│同上│93/08/00│AW00000000│383,500元│19,175元│├──┼────┼────┼─────┼──────┼─────┤│26│同上│93/08/00│AW00000000│315,000元│15,750元│├──┼────┼────┼─────┼──────┼─────┤│27│同上│93/08/00│AW00000000│337,000元│16,850元│├──┼────┼────┼─────┼──────┼─────┤│28│同上│93/08/00│AW00000000│357,000元│17,850元│├──┼────┼────┼─────┼──────┼─────┤│29│同上│93/08/00│AW00000000│291,700元│14,585元│├──┼────┼────┼─────┼──────┼─────┤│30│同上│93/08/00│AW00000000│351,000元│17,550元│├──┼────┼────┼─────┼──────┼─────┤│31│同上│93/08/00│AW00000000│313,500元│15,675元│├──┼────┼────┼─────┼──────┼─────┤│32│同上│93/08/00│AW00000000│433,000元│21,650元│├──┼────┼────┼─────┼──────┼─────┤│33│同上│93/08/00│AW00000000│305,700元│15,285元│├──┼────┼────┼─────┼──────┼─────┤│34│福德傳播│93/06/00│ZW00000000│238,096元│11,904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5│華宇傳播│93/07/00│AW00000000│104,000元│5,200元│││有限公司│││││├──┼────┼────┼─────┼──────┼─────┤│36│超野行銷│93/07/00│AW00000000│204,762元│10,238元│││有限公司│││││├──┼────┼────┼─────┼──────┼─────┤│37│同上│93/07/00│AW00000000│190,476元│9,524元│├──┼────┼────┼─────┼──────┼─────┤│38│同上│93/07/00│AW00000000│238,095元│11,905元││││││││├──┼────┼────┼─────┼──────┼─────┤│39│同上│93/08/00│AW00000000│213,095元│10,655元│├──┼────┼────┼─────┼──────┼─────┤│40│星中和國│93/06/00│ZW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際有限公│││││││司│││││├──┼────┼────┼─────┼──────┼─────┤│41│同上│93/07/00│AW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42│同上│93/08/00│AW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43│攀升廣告│93/08/00│AW00000000│238,095元│11,905元│││有限公司│││││├──┼────┼────┼─────┼──────┼─────┤│44│北緯二十│93/06/00│ZW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三度廣告│││││││有限公司│││││├──┼────┼────┼─────┼──────┼─────┤│45│永順餘企│93/06/00│ZU00000000│371,750元│18,588元│││業有限公│││││││司│││││├──┼────┼────┼─────┼──────┼─────┤│46│同上│93/06/00│ZU00000000│371,750元│18,588元│├──┼────┼────┼─────┼──────┼─────┤│47│同上│93/06/00│ZW00000000│371,750元│18,588元│├──┼────┼────┼─────┼──────┼─────┤│48│同上│93/06/00│ZW00000000│371,750元│18,588元│├──┼────┼────┼─────┼──────┼─────┤│49│同上│93/07/00│AW00000000│365,200元│18,260元│├──┼────┼────┼─────┼──────┼─────┤│50│同上│93/08/00│AU00000000│7,350元│368元│├──┼────┼────┼─────┼──────┼─────┤│51│同上│93/08/00│AW00000000│226,800元│11,340元│├──┼────┼────┼─────┼──────┼─────┤│52│同上│93/08/00│AW00000000│248,000元│12,400元│├──┼────┼────┼─────┼──────┼─────┤│53│同上│93/08/00│AW00000000│186,000元│9,300元│├──┼────┼────┼─────┼──────┼─────┤│54│鋒沐股份│93/07/00│AW00000000│182,600元│9,130元│││有限公司│││││├──┼────┼────┼─────┼──────┼─────┤│55│同上│93/08/00│AW00000000│278,400元│13,920元│├──┼────┼────┼─────┼──────┼─────┤│56│同上│93/08/00│AW00000000│268,000元│13,400元│├──┼────┼────┼─────┼──────┼─────┤││合計│││19,262,635元│963,13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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