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原告為借款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持原告簽發之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0月7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及票號為TS203956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1月14日、到期日為85年5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86年度票字第123號),該裁定於86年2月18日確定,且被告於98年3月間曾請求原告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上開債務存在,是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同事,被告乙○○於民國84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向其母即被告丙○○○佯稱有熟識友人 陳文彥 需向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則其欲將該100萬元作為放款收息之用,嗣因其無法應被告丙○○○之要求,提出陳文彥借款憑據,乃請求原告幫忙簽發借據及本票,供被告丙○○○過目,以令被告丙○○○安心,並保證絕對不會用以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遂簽發原證一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A借貸契約書)及系爭A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同年11月間被告乙○○復以同一事由請求原告幫忙,原告因信任被告乙○○所言,遂簽發原證二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B借貸契約書)及系爭B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自被告處受領金錢,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應被告乙○○要求填載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僅是應被告乙○○要求拿給被告丙○○○看,讓其安心而已,是原告所為並無借貸、保證或債務承擔等法律行為之真意。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乙○○執有之系爭A、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乙○○就其持有系爭A、B借貸契約書,對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借款予陳文彥後,取得由陳文彥之妹即訴外人 陳淑燕 所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發票日為1年後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憑證。惟被告丙○○○表示借款人是陳文彥,支票要由陳文彥簽發才有保障,被告乙○○向原告要求改換陳文彥之支票,原告未同意,惟簽發系爭A、B本票及系爭A、B借貸契約書,以取得被告丙○○○之安心。被告乙○○嗣後向原告表示如果陳淑燕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要找原告負責,原告沒有做任何回應,只是臉色不好看,所以原告要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簽發系爭A、B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㈡原告曾在系爭A、B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
㈢被告於84年間,分次將100萬元、50萬元交予陳文彥,而將
上開款項借予陳文彥,該二次借貸,被告取得陳文彥之妹陳淑燕所開立之支票2紙。
㈣被告曾於86年間持系爭A、B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案號:86年度票字第123號),該裁定於86年2月18日確定,被告並未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未實際自被告處受領金錢,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更無擔任訴外人陳文彥與被告間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之真意,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A、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持有系爭A、B借貸契約書,對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A、B消費借貸契約?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曾簽發系爭A、B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及在系
爭A、B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惟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及50萬元之金錢,被告係借予陳文彥,且原告為上開行為係為使被告丙○○○安心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84年間我到台中工作認識原告,後來原告跟我說,可以借錢給訴外人陳文彥賺取利息,我和我媽媽丙○○○商量後,認為可行,就同意借款給陳文彥,第一次陳文彥是說要向我借壹佰萬元,說好本金一年後歸還,利息每月三分(即三萬元),以現金支付,84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帶我去找陳文彥,當場我將一百萬元交給原告,原告拿進去陳文彥的辦公室,後來原告拿一張由陳文彥的妹妹陳淑燕所簽發、金額壹佰萬元,發票日為一年後的支票交給我,作為借款的憑證,當天我將支票帶回。後來過了約一個月,原告又以相同的方式,叫我借錢給陳文彥賺取利息,這次借款金額是五十萬元,利息一樣每月三分,本金一年後歸還,我也是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付給原告轉交給陳文彥,這次仍取回陳淑燕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一年後以後的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但我媽媽後來說,借款人是陳文彥,支票要由陳文彥簽發才有保障,我就向原告要求改換成陳文彥簽發的支票給我,但原告說這筆借款很穩,不會有問題,沒有替我換支票,我仍要求要有保障,原告就自己簽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本票,及借款金額各為壹佰萬元、五十萬元的借貸契約書給我,叫我拿去給我媽媽看,取得我媽媽的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在案。是原告主張其未實際自被告處受領金錢,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堪採信。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與陳文彥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未與被告有陳文彥不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之合意之事實,亦據被告乙○○自承:「(問:所以收受原告簽發的本票,只是要取得你媽媽的安心而已,並沒有要原告於陳文彥不依約還款時要負責的意思?)是的。但是我後來有說,如果陳淑燕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我要找原告負責,原告沒有做任何的回應,只是臉色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在案;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應被告乙○○請求幫忙簽發借據及本票,供被告丙○○○過目,以令被告丙○○○安心,被告乙○○保證絕對不會用以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為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就被告與陳文彥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未與被告有陳文彥不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之合意,已堪認定。況且,縱然被告抗辯:「…我後來有說,如果陳淑燕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我要找原告負責,原告沒有做任何的回應,只是臉色不好看。」等語為真,惟本件並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擔任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保證人之意思,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沈默遽認原告有默示為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簽發系爭A、B本票,及在系爭A、B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惟原告並未實際自被告處受領金錢,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亦未擔任被告與陳文彥間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乙○○執有之系爭A、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乙○○就其持有系爭A、B借貸契約書,對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