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3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大青大樓」之住戶,其於98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陪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 劉麗鈴 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正義里辦公室內,與前任主委甲○○、新任財務委員 黃筱凌 、委員 鄭慧珠 辦理新舊任會計交接事宜,時因甲○○質疑乙○○並非管委會成員,且積欠管理費達新臺幣4萬餘元,何以前來參與交接事宜,引起乙○○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公然以「你貪污!」之字詞辱罵甲○○,足以貶損他人對甲○○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慧珠、黃筱凌、劉麗鈴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辱罵貪污,況且被告貪污亦係屬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辦理新舊任會計交接事宜糾紛與告訴人甲○○生口角爭執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3頁),亦據證人鄭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說告訴人貪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筱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話很大聲、說他貪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劉麗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就突然一陣大聲,後來警察就說走到派出所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口角爭執中,出言以「貪污」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場就以貪污辱罵伊,說伊擔任前任主委的時候貪污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3頁),經核與證人鄭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說告訴人貪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筱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話很大聲、說他貪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24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亦非虛妄,而均可採信。至證人劉麗鈴所證當時就突然一陣大聲之言詞乙節,僅係因未注意聽辨被告於爭吵中之言詞,然非此即能證明被告於爭吵中,確無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貪污」之情。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貪污」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且本件案發地點是台北市○○區○○○路○○○巷○○號正義里辦公室內,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貪污,並亦有證人 高孝文 可資佐證云云,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且上揭規定亦僅適用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並不適用於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辯貪污一事屬實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與告訴人互為鄰居,本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犯罪手段雖稱平和,然犯後復否認犯行,堅不願為其辱罵言詞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被告現從事臨時工一職,家庭經濟並非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