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36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並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9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佯稱因於 東森 購物因操作錯誤溢付款項,需要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款項退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29,999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經甲○○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暨卷附上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帳戶存摺並未遺失,僅提款卡遺失,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是因為記性不好,其未曾賣帳戶與任何人,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3月21日16時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門,佯以被害人在該公司購物,之前分期付款之服務需取消,之後即接獲佯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門的謝小姐(代號:132),隨後按照指示匯款新臺幣29999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786號卷第5至7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被告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786號卷第11、13頁),固堪認被害人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警察臨檢時始知上開提款卡遺失,隨即告知伊父親與妻子,之後妻子則撥打電話並請伊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報提款卡遺失等語,此與一般販賣帳戶後,不會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常情即有不符,且被告於華南銀行擁有定期存款新臺幣105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8年6月23日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樓店面一間,無任何貸款,此亦○○○區○○段○○段○○○○○○○○○○號與00000-000建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足憑,另該店面經出租他人,有每月租金新臺幣7萬5千元,此亦有該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資力不輕,尚難遽認被告有此可能僅為極為微薄之錢財,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況被告亦明瞭販賣帳戶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為何,應不致為此不相當之微薄利益而觸犯刑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所遺失之帳戶遭人利用,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胡宗淦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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