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原告丁○○
乙○○被告庚○○
辛○○戊○○己○○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 韋彰武 變更為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工友,擔任第二課測量助理之職務,並無獨自實施測量之職權。緣民國89年5月間,因本院另案89年度補字第259號審理原告請求瑞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函請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台北市○○路○段○○號辦理現場測量,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指派技士測量員即被告辛○○擔任領組進行測量工作,並率同測量助理即被告庚○○、戊○○協助測量,於上開時日會同該案法官實施現場測量。嗣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辛○○及戊○○並未前往現場進行測量工作,而到場之被告庚○○涉嫌圖利欲興建大樓之建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於當日法院勘驗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冒充技士僭越行使測量員之職權,做出「無法實施測量」之判斷。又被告辛○○89年6月14日松山地政事務所便箋,簽辦不實事項:「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另函覆法院,因原告無法指界,致無法測量,經法院告知無需測量。二、擬予結案。」,並由複審人員即被告己○○(現任課長)、前課長即被告甲○○共同簽辦,由前課長甲○○賦予決行,翌(15)日被告辛○○即正式發文通知本院及原告,主旨記載:「...因原告乙○○二人無法指告測量標的物暨範圍,致無法辦理測量,案經貴院人員告知無需測量。請轉告原告於三個月內來辦理退費手續,逾期不予退費。」。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辛○○未會同法官勘驗,且明知被告庚○○並無自行實施測量之職權,竟任令被告庚○○於勘驗當日代為做出是否實施測量之判斷,後復以「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予以結案,簽報課長並辦文通知「無法辦理測量」、「法院人員告知無需測量」,捏造事實,侵害伊權益。按伊請求瑞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依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11月15日函示,伊於台北市○○段○○段30之7、31、31之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鋼筋加工場(台北信義路5段72號)本屬有權占用,此原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占用面積及位置未予測量即予結案,伊請求回復原狀(面積約650坪)之權益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億4,478萬1,935元。被告庚○○負、辛○○、戊○○、己○○、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為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辛○○、己○○、甲○○應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4,478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2日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向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政風室提出申訴,可見其至遲於提出該申訴時,即已知悉受有財產損害及應賠償之對象,則原告遲至93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原告主張在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被告庚○○於履勘現場時冒充辛○○僭越行使測量員之職權,做出「無法實施測量」之判斷,致損及原告在該案請求回復原狀之權益,不僅未舉證說明其究竟何種財產權利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為何,且原告提起該件訴訟遭到駁回,乃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所致,與有無測量無涉。況原告之財產權縱因而未獲得保障,亦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即使在本案中受有損害,在提起該案訴訟時,損害即已發生,並未因被告上述行為導致損害擴大,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理。再依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89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中勘驗結果第1項記載:○○○區○○段○○段30之7、31、31之1地號上土地現況為一大片草皮,其上有一臨時性建物,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附地籍圖上之電線桿等均已被拆除,致原告所指之被佔用位置無法確定。」等語,足見該案承審法官親自至現場實行勘驗結果,無法確定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確切位置而無法進行測量,並非因該勘驗筆錄第2項記載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無法測量」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庚○○上開陳述,才導致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無法測量,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另系○○○區○○段○○段30之7、31、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於88年10月間即遭拆除而不復存在等情,各原告於另案訴請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等案件(案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所自承,準此,原告在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履勘現場時,本應協助法院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之詳細位置、面積與範圍,以利法院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並釐清法律關係,詎原告未於勘驗過程中協助法院加以確認,導致無法完成測量程序,事後又將此責任推由被告承擔,其主張顯無理由。又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法院係囑託「地政機關」為鑑定人並到場測量,並非指定特定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故到場協助勘驗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身分為何並非所問,被告庚○○僅係鑑定人之輔助人,其當日所為陳述亦無不實之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庚○○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工友,擔任第二課測量助理之職務。本院於89年5月間,因審理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函請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台北市○○路○段○○號辦理現場測量,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指派技士測量員即被告辛○○擔任領組進行測量工作,並率同測量助理即被告庚○○、戊○○協助測量,於上開時日會同該案承審法官實施現場測量。嗣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辛○○、戊○○未至現場,而到場之被告庚○○未得辛○○授權卻於當日法院勘驗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其偽造署押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足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68號(即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改分案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履勘現場時,冒充辛○○僭越行使測量員之職權,做出「無法實施測量」之判斷,使該案無法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位置而未予測量即予結案,致損及原告於該案請求回復原狀(面積約650坪)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以共同被告庚○○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億4,478萬1,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就庚○○偽造署押部分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89年5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審理丁○○聲請損害賠償案件(89年度補字第259號),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辦理現場測量,松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技士測量員辛○○擔任領組進行測量工作,並率同測量助理庚○○及戊○○協助測量,於上開時日會同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實施現場測量。嗣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領組辛○○及測量助理戊○○因大雨而未能準時到達上址,僅庚○○在現場,庚○○明知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辛○○並未授權伊代簽名,竟利用該職務之機會,於當日之勘驗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辛○○。」、「本院89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記載:
『地政事務人員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①勘驗筆錄上並未記載『辛○○』向法院告稱無法測量之事,被告(即庚○○)亦為地政事務人員,則被告告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並無不實之情事。…審酌一般勘驗之實務,法官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並不會對到場之地政機關人員為年籍之查核,蓋受囑託者係『地政機關』,所需者乃其「測量之專業智識』,並非測量人員當場表明意見後,即測量完竣,而係原告應對現場受測量之標的物為指界,法官審酌現場之界址,指示測量員應從何處測量至何處,該測量員依據法院之囑託進行測量,日後再由『地政機關』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法院,…自該份勘驗筆錄觀之,法院並未以被告為鑑定人,從而,卷內本院89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中所謂『地政事務人員稱』,僅係當時之事實紀錄,並無不實之情形。再觀該勘驗筆錄原告丁○○、乙○○僅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約650坪』,並未有任何指界之行為,又查,該勘驗筆錄復記載『…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附地籍圖上之電線桿等均已被拆除,致原告所指被占用位置無法確定』,即為當時法院所下之判斷,而法院為該判斷,顯係基於勘驗所得之結果,原判決誤將被告表示『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之意見之詞,…逕自認定被告有僭行辛○○職權之事實,尚嫌速斷;又該份勘驗筆錄,因法院未為任何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行為,故該份勘驗筆錄除了『辛○○』之署名係虛偽者外,別無虛偽之處,故受損害之人僅為辛○○一人,原審竟認定該份勘驗筆錄不實,故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及告訴人丁○○等,…即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人指稱證人辛○○及戊○○…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惟…公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其認定共犯之理由,實難使本院達到本案有共犯之『確信』,公訴人上訴理由不足以採信。」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所犯偽造署押罪,既僅損及被告辛○○,則原告即非上開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非屬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辛○○、戊○○、 郭氶峰 、甲○○參與上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難令被告辛○○、戊○○、郭氶峰、甲○○、松山地政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戊○○、郭氶峰、甲○○、松山地政事務所亦非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此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測量糾紛事件,原告曾於89年8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政風室提出申訴書,事由記載:「為不服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土地法院囑託....測量時,於法院勘驗筆錄上簽名與事實不符,測量不精,有損本人權益,特此申請重新辦理測量。」、事實及理由記載:「...,有關本土地案,事涉關係重大,本人於7月14日再次前往找經辦人辛○○,此時心中終於明白,當日去現場之人不是辛○○,而是此時正坐在陳位置之後方桌位之庚○○,...,我見他又不說實話,即當場直指是庚○○去現場的,是他簽你的名字,你本人根本沒到現場,...,法官的筆錄簽名,你怎麼簽?...最後他才承認說:『是 阿進仔 簽的』...。以上所述不假,本案測量不精,簽名不實,或有官商勾結,懇請貴處詳查,並重新辦理測量,以維護本人之權益,...。」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申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申訴案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足見原告至遲於89年8月2日已知悉被告庚○○於勘驗筆錄上偽造「辛○○」簽名,並認其測量不精、簽名不實有損及原告權益。果爾,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3年8月
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僱用人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損害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內部間既無分擔部分,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僱用人自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原告對被告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履勘現場時,冒充辛○○僭越行使測量員之職權,做出「無法實施測量」之判斷,使該案無法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位置而未予測量即予結案,致損及原告於該案請求回復原狀(面積約650坪)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有關占用土地履勘現場及測量之情事,係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派員到場測量,屆時由承辦法官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承辦法官於勘驗現場並聽取當事人、地政人員之意見(如對現場受測量之標的物為指界、如何進行測量等)後,法官審酌現場情況,指示測量員應測量標的物之位置、範圍,該測量員依據法院之囑託進行測量,日後再由受託地政機關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法院參辦。由此可知現場能否進行測量之決定權在於法院,而非到場之地政人員。觀之本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案件89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中勘驗結果第1項記載:○○○區○○段○○段30之7、31、31之1地號上土地現況為一大片草皮,其上有一臨時性建物,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附地籍圖上之電線桿等均已被拆除,致原告所指之被佔用位置無法確定。」等語,原告於該案所指之被占用位置無法確定致無法測量一事,係當時法院所為之判斷,而法院為該判斷係基於法官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至於勘驗筆錄第2項所載:「地政事務所人員(指被告庚○○)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等語,僅係地政人員陳述意見供法院判斷參考,尚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於上開勘驗時向法院所陳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等語,係虛偽不實,自難以被告庚○○於勘驗時為上開陳述,即認其僭行辛○○之職權,並導致法院認定地上物占用面積無法測量,而有損及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之權益。再者,該勘驗筆錄,因法院未為任何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行為,故除「辛○○」之署名係虛偽者外,別無虛偽之處,故縱有受損害之人,亦為被告辛○○,難謂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另原告所提起之上開案件,係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450萬6,321元而遭法院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2件可稽,並非因被告庚○○於勘驗時為上開陳述所致,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若仍欲主張回復回狀之權益,本可另行起訴請求,且原告嗣亦另案起訴請求,而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因此,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表示無法測量之行為,致受有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億4,478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張明焜 、 李振宗 、 林作濱 ,其中證人張明焜、李振宗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另原告聲請訊問林作濱係因其曾於95年間接受原告陳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陳婷玉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