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尤育岑 原名 尤志豪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
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而查相對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屬
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聲請准予將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
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
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