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黃昱翔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03元,及其中118,000元自民國94年
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應收取三期各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迄至9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利息
合計134,203元(本金為118,000元、利息為16,203元)及違
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
權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3元,及其中118,000
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迄未清償,惟被告係積欠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而非欠原告款項。且伊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
卡帳款,但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同意
書、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直承確有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迄未清償之事實
,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欠原告款項,且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卡帳
款,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云云。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民法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又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既依上開規定,將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並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附卷足稽,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原有借款
債權,自因債權讓與之故,而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原有借款
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又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金額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及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為憑,亦堪信無誤
,被告一方面陳稱伊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卡帳款等語,一方
面又主張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等語,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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