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相塗
兼訴訟代理  林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相塗與林宏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相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甲普登字
第○二五六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宏彬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整,惟嗣後被告林宏彬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並已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鋁863號債權憑
證在案,計被告林宏彬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支應
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880元。原告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迄今仍未獲償,求償無門之際,原告於107年6月間調
閱國稅局財產清單後發現被告林宏彬原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林宏彬為逃避本件債務,竟於10
7年5月31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林相塗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
受償,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權。又依被告林宏彬107年6月
8日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林宏彬
名下資產僅餘一部車齡已逾20年之汽車及兩筆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但依汽
車年份推算損耗折舊已無殘值,雖被告林宏彬另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
上地,惟剩餘兩筆土地之土地價值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被告兩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宏彬不是故意要脫產,因為當時母親往生
,土地過戶與被告林宏彬,當時被告林宏彬不在故鄉,被告
林宏彬○○○鄉○○○道土地過戶至被告林宏彬名下之事,
被告林宏彬即麻煩被告林相塗將土地再過戶回去。被告林宏
彬會過戶予被告林相塗,是要給被告林相塗養老之用,畢竟
被告林宏彬養不起被告林相塗,被告林宏彬又高不成低不就
,只能靠打零工養家活口,三餐都快成問題了。況且被告林
宏彬尚有二位未成年女兒要養,實在無法再額外負擔,有時
還得接受他人的贊助,才有溫暖的三餐。被告林宏彬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被告林相塗也算是盡子女的孝道,被告林宏彬沒
的吃沒關係,但老人家有辦法嗎?況被告林宏彬只是債務之
擔保人,原告不知有無去找債務人,就直接找被告林宏彬等
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宏彬主張並非故意脫產,即
可知其乃純屬為規避債務而為之主張。且被告林宏彬與訴外
林弘恭 為兄弟,並於105年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由上述
可知,被告林相塗當時也是遺產協議分割繼承者之一,但系
爭不動產只有被告林宏彬與訴外人林弘恭繼承,表示當時被
告林相塗就已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宏彬與訴外人林
弘恭繼承系爭不動產,因辦理分割繼承需有本人之證件及印
鑑證明,被告林宏彬陳稱完全不知道此事,實為推諉之詞。
另被告林宏彬並非一人扶養被告林相塗,且被告林宏彬自知
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倘若由被告所述
用土地來盡孝道,為何當時不直接由被告林相塗繼承。由此
可知,被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 彬宏彬 已積欠債務多時,均
無意還款,竟投機取巧,蓄意損害債權,有違社會之公序良
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
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
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林宏彬係於107年5月28日申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相塗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107年5月28日甲普登
字第025670號贈與登記案影本可稽。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期間尚未逾1年。是原告自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法
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107年5
月28日甲普登字第025670號贈與登記案影本可稽,被告2人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贈與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被告林宏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
被告林宏彬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宏彬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相塗,核其法律性質,顯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林宏彬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林宏
彬會過戶予被告林相塗,是要給被告林相塗養老之用,畢竟
被告林宏彬養不起被告林相塗,被告林宏彬又高不成低不就
,只能靠打零工養家活口,三餐都快成問題了。況且被告林
宏彬尚有二位未成年女兒要養,實在無法再額外負擔,有時
還得接受他人的贊助,才有溫暖的三餐等情,亦徵被告林宏
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相塗時,其資力確不
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財產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宏彬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相塗之結果,造成被告林宏彬財產積極
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彬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彬相塗 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彬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相塗,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屬可信,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宏彬與林相塗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相
塗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0183││3306.80│10000分之784│
│││││-00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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