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 王錦雲 被告 翁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融公司)、 翁王錦雲 、翁英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融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8個月,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採年息百分之6.88固定計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宜融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宜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宜融公司自10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餘本金517,243元並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517,2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宜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自104年3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517,243元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517,243元│自104年3月31日起│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息百分之6.88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之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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