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載:「‧‧『UT網際空間』‧‧」,應予補充為:「‧‧『UT網際空間-UThome聊天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應補充為:「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IP登入紀錄檔資料1份」者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三、查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以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老闆包養你」之暱稱進入,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上開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可於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且被告亦坦承伊知悉上開網站聊天室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觀覽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2次),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其明顯知悉上揭規定,本應戒慎自身言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參以其前案經執行完畢後迄至所犯本案之時間,相距約7年,其間均未有任何罪刑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張貼之訊息明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公司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方式,進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以「老闆包養你」之暱稱登入,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右側之對象名單上,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不特定人與其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擷取畫面2張、聊天二房對象名單及對話內容畫面7張、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傳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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