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15日1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643號等│第1643號等│第3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嘉簡字第1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號等│││├───┬────┼───────────┼───────────┼───────────┤││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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